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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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炳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炳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啤酒3、
4罐」更正為「啤酒3、4瓶後」、第5至6行「竟仍於飲畢後」補充為「竟仍於飲畢後,於同日19時許」、第7行「楠梓橋路下方機車道」更正為「楠梓陸橋下方機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炳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此自摔受傷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其前於民國93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57號被告錢炳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3巷32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炳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下方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炳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31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