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昶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昶叡(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橫二路等路段,經員警認有「駕駛人駕駛重機、未戴安全帽、於多路段逆向高速行駛(包含快車道)」之情事,當場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對受處分人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雖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復於員警攔查時,並未停車接受攔查,反而緊張逃跑躲避攔查,惟伊當時並無蛇行、飆車、改車燈、改喇叭、後輪著地、闖紅燈等行為,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地點,僅「青年一路與仁智街口」劃有雙黃線之標線,其餘路段皆無劃設雙黃線,伊是否有逆向行駛,實有待商榷,再當時伊因心緒緊張慌亂、對路況不熟,時速僅約每小時50公里,並無高速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亦規範明確。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在青年路段有逆向行駛之行為,逆向行駛距離約30公尺,且附近有斑馬線,又受處分人在路口有駕駛車輛跨越中央分隔雙黃實線,再員警一路加速追趕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亦有加速行駛現象,且於追趕過程中,受處分人曾行經新崛江商圈,當時人潮很多,車子也很多,受處分人之車速相對於其他車輛比較快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 黃靖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5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171144900號書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逆向行駛及跨越中央分隔雙黃實線之行為。又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17時42分許,斯時係人車往來頻繁用路之時段,而員警一路加速追趕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為求躲避查緝,竟加速行駛,並於行人穿越道附近逆向行駛、跨越中央分隔雙黃實線,復衡以受處分人主觀上係為求躲避查緝,心緒慌亂,尚難認受處分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及其附近區域時,猶得遵守上開減速慢行,禮讓行人之注意規範,是受處分人之駕駛行為,已對於行人往來安全構成高度危險,堪以認定。另參以新崛江商圈為人車往來洶湧之地區,此情亦據證人黃靖維證述明確,是車輛行經該區域時,本應保持平穩之速度,審慎注意,避免對於其他行人、車輛造成危害,詎受處分人為躲避查緝,於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揭地區時,猶以高於一般車輛前進速度之方式行駛,復酌以受處分人自承當時為求躲避查緝,心緒慌亂,尚難認受處分人得以一般理性駕駛者之方式騎乘車輛,受處分人於慌亂中,以快於其他一般車輛行進速度之方式駕駛車輛,對於其他人車之交通往來安全,自具有高度危險。循此,受處分人為求員警躲避查緝,以上開逆向、跨越中央分隔雙黃實線、高速等方式在道路上騎乘車輛,對於其他一般用路人之往來通行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應屬以危險方式駕駛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受處分人雖辯以前詞,惟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自不宜執持駕駛者之行車速度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有無闖越紅燈、蛇行、飆車、改車燈、改喇叭、後輪著地、闖紅燈等任一事由,即遽予排除,故證人黃靖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等語(見院卷第24頁),然此尚無從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再者,逆向行駛與否之認定,非以行為人逆向行駛路段之多寡為斷,是受處分人辯稱伊僅在單一路段逆向行駛,非屬逆向駕駛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車輛是否高速行駛,而足以對於其他一般行人、車輛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險,應視該車輛之行駛狀態與其他一般車輛駕駛情形相對以觀,並非以其行車速度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作為唯一認定基礎,是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駕駛行為,惟受處分人為求躲避查緝,在人潮洶湧之市區,以快於其他車輛行進速度之方式騎乘車輛,甚或最後自身亦因而發生事故,始遭員警攔下,業經受處分人自陳在卷(見院卷第3頁),足認受處分人確屬以危險方式駕駛無疑,此不因受處分人騎乘車輛之時速有無超過最高速限而有異,故受處分人辯稱伊未超速行駛,並非以危險方式駕駛云云,同非可採。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