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芯羚選任辯護人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丙○○為乙○○之夫(丙○○所涉通姦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
103年2月22日左右,在甲○○租屋處即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沿用舊稱)文化七路16弄21號,與丙○○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與告訴人乙○○對話之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起訴書雖認被告甲○○與丙○○係於103年2月13日,在停放於桃園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1次,惟證人丙○○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僅能以丙○○與乙○○間之對話內容推測丙○○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然本院審理時,丙○○及被告甲○○均坦承於103年2月22日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甲○○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應認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且由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8頁),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應認此犯罪事實業已起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和諧,及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遲至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才證稱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堪認被告甲○○辯稱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係因丙○○要求要一起否認,否則丙○○也會有罪等語,尚屬有徵,兼衡被告甲○○犯罪動機、生活情形、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