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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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麗華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101年5月1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2年12月間某日至104年2月5日15時35分更犯賭博罪,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賭博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誤罹刑法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期預期之效果。足認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羅麗華前於100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12月15日18時10分許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101年5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
2年12月間某日至104年2月5日15時35分再犯賭博罪,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因前件賭博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自更當循規蹈矩,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賭博罪,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符合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羅麗華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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