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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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20號原告乙○○原告丁○○被告明冠內衣企業有限公司
8號4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胸罩背片結構」已獲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第M263765號新型專利權,詎被告明冠內衣有限公司製造品名472041莎莉絲420萊卡調整胸罩組,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與原告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內相同結構產品,並交由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已具狀請求本院移轉管轄,原告亦具狀同意移轉管轄由智財產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