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及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及逾期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姜貴泰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8,6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公送登報費│750元│由聲請人預納。│├──┼───────┼──────┼────────┤│總計│9,35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金額:8,600元+750元=9,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