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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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實屬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曾進行調解,惟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及被告資力狀況不佳,致本院審結前未能達成調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