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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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海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7號、第3210號、第35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海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計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連海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99年4月2日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連海金曾於92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而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以被告連海金有犯罪之習慣為由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根據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連海金前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除本件及99年已判決確定之1竊盜案件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於92年前所為,而被告連海金雖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惟該等犯行之行為時迄今已逾6年,且被告連海金於本件犯罪之時間密集、所竊財物價值均低、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自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連海金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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