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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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0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5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與告訴人乙○○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扳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此身體受有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紅腫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案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