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再審字第170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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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再審字第17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再審字第1706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8年8月21日鑑字第1149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前顧問。前於85年7月起至92年5月間,任職臺糖公司運務處(即物流暨油品處前身)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因在上揭運務處副處長、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任內,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不正利益,復利用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涉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90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兩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98年度再審字第1656號及99年度再審字第1695號)。聲請人復於99年8月2日第3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再審議原因,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本會98年度鑑字第11490號議決其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議決書日期為98年9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竟遲至99年8月2日第三次提出本件再審議聲請時,始主張原議決漏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及第11條審酌其一切情狀,逕為最重之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逾法定再審議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餘主張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詳如第三次再審議聲請狀所載)之再審議聲請原因,經核均與其前面兩次聲請再審議之原因或相同或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認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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