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本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本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呂本同與 張碧雲 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呂本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與張碧雲之嫌隙,而故意毀損張碧雲住處前擺放之盆栽,遭張碧雲提告毀損,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8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使呂本同更加懷恨在心;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張碧雲牽引家中飼養之犬隻出門遛狗,行至呂本同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時,呂本同見狀,旋即持殺魚之菜刀(未扣案),自住處步出至巷道通路上,以右手所持之菜刀平舉至右腰際,刀頭朝向張碧雲方向之姿勢,站立於張碧雲去路前,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著張碧雲恫嚇稱「妳很囂掰(囂俳、閩南語,「囂張」、「招搖」之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張碧雲,使張碧雲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張碧雲之安全。
二、案經張碧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本同固不否認當日有持刀並對告訴人張碧雲以閩南語說「妳很囂掰(囂俳)」(囂張)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正在殺魚,所以手持菜刀,而告訴人走到伊住處前時,伊剛好殺完魚站起來,又碰巧伊養的狗在屋內叫,伊嫌自己養的狗,一大早吠聲太吵,才會對著「屋內」的狗說「你很囂掰」、「一大早在叫啥小(閩南語)」云云(詳被告108年9月13日調查筆錄、108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第43至45頁;本院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然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3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巷道,對著出門遛狗之告訴人,以右手持刀平行右腰際部位、刀頭朝向站立於其面前之告訴人,左手則自然垂下之姿勢,與告訴人面對面,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對話時,右手持有菜刀一情,故此事實,首堪確認。
(二)又被告於手持菜刀時,同時有出言以閩南語稱「妳很囂掰(囂俳)」、「叫啥小」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雲證述明確(見張碧雲108年9月13日調查筆錄、10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被告亦不否認(詳被告108年9月13日調查筆錄、108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第43至45頁【坦承口出「叫啥小」】;本院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坦承有出言稱「你很囂掰(囂俳)」、第49頁【供稱口出「叫啥小」),核與證人張碧雲指訴之情,並無重大歧異,復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依偵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現情形(2019/09/
1006:03:54),告訴人左手牽繫繩,右肩背一白色皮包,小狗於告訴人左後方,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面前,兩人於巷道口面對面,被告右手持刀、刀身平舉於右腰際部位,刀頭朝告訴人方向,左手未持任何物品,呈自然垂下姿態,頭稍往右肩方向偏,有與告訴人「講話」之狀態。是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現,可證告訴人所指證被告是「當面」對告訴人對話一節,並非虛妄;另地面或附近,未見有何「殺魚」之跡象,然被告右手持有「菜刀」是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持握該把菜刀之右手,非如左手般呈自然垂下之姿勢,而是抬升至與腰際部位等高,且刀頭朝向告訴人,足徵被告所辯稱持菜刀乃係原在「殺魚」,「起身」時「剛好」碰到告訴人一詞,與顯現之事證不符。又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只見告訴人所牽拉之小狗,並無被告所稱其自己飼養之小狗,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辯稱,其是對自己家飼養的狗稱「叫啥小」一詞,顯為卸責之詞。又被告案發當時全身均是「面對」告訴人,已一再陳明於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當時是罵自己養的狗,但狗是在家「裡面」云云(本院109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頁),亦顯無稽,因如被告是責罵其飼養之犬,應係對著自家方向、甚或應該回「家裡」叱喝其飼犬,是被告所辯剛好殺完魚、所以手持菜刀,所叱喝「叫啥小」,是針對其飼犬,其並未特別針對告訴人,其未稱「妳很囂掰(囂俳)」等情,均與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既辯稱未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詞或舉動,亦未針對告訴人,何需如其所自辯之「回頭」跟告訴人「說抱歉」(見被告10
8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頁);另本院認告訴人雖與被告有宿怨,然告訴人指證情節,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被告所辯又不符常理與證據所顯示,告訴人並無以此小嫌隙,即誣攀而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必要。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被告呂本同如僅對告訴人口出「妳很囂掰(囂俳)」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然被告不單僅是口出叫囂之詞,而係右手持刀平舉至腰際,且面對告訴人,以持刀之動作,加上叫囂、指責之言詞,面對告訴人叱喝,以被告前與告訴人已有過節,被告不惜受刑罰之處罰及金錢賠償之財產損失,仍故意毀損告訴人住處前擺放之盆栽一節,佐以本件案發時,被告手持菜刀之舉動,口出斥責之言語等一切情狀,一般人於此情境下,均足以心生畏懼,是告訴人陳稱當時會害怕等語,亦屬合理。是依被告當時言語舉止,已足使告訴人及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足令人心生畏怖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不思和平相處、敦親睦鄰,反因前嫌,怒氣難耐,於見到告訴人外出之際,再持刀針對告訴人恫嚇斥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不承認所為之非,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平日關係不睦、及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偵卷第2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被告警詢自稱「高中」)、職業(飯店業)、經濟(小康)、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作為本件之恐嚇犯行之用,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未再持以作為恐嚇犯罪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程序耗費徒勞,而無助於犯罪預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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