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李美滿 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相對人 李樹雲 特別代理人 郭懿瑩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懿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樹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時,為相對人李樹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李樹雲中風無法言語,其語言、判斷、思考能力等均有問題,而無法表達,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樹雲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李樹雲之媳婦郭懿瑩為相對人李樹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足認相對人李樹雲因中風而呈現認知及理解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郭懿瑩為相對人李樹雲之媳婦,由其維護相對人李樹雲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李樹雲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