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雲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57號、108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雲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13時06分許(見偵字第493號卷第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說先把錢匯入伊帳戶,伊以為是做資金金流以便貸款,之後對方叫伊把錢領出還給他們等語,是以被告已將詐騙集團詐取財物領出交付對方,被告雖係共犯,然依利益分歸原則,尚難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本件雖經前述調解成立,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該等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 詹翁美珠 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翁美珠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二、被告應給付楊 劉月 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楊劉月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楊春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57號
108年度偵字第493號被告鄭雲清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雲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先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7年8月28日10時許,假冒為 詹翁美枝 之姪女「 翁淑真 」,致電向詹翁美枝佯稱因購買國泰人壽股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詹翁美枝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鄭雲清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㈡107年8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楊劉月之姪女「 劉玥伶 」,而要求楊劉月匯款,致楊劉月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8日12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鄭雲清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鄭雲清接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領款指示後,竟將原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提升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8月28日12時32分至12時36分許,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筆款項,金額共計15萬元,復於同日13、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甫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楊劉月遭詐騙款項,交付前開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其後, 鄭雲卿 又依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14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以臨櫃提領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接續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4筆款項,金額共計38萬元,再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吉野家,將其甫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詹翁美枝遭詐騙款項,交付前開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二、案經詹翁美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詹翁美枝及被害人楊劉月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詹翁美枝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帳號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號碼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分別自其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38萬元後,再轉交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前所為提供上揭帳戶號碼之幫助詐騙告訴人詹翁美枝、楊劉月之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其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自其帳戶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前開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被告乃係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請論以一罪;而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2人得款項使用,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犯意既已自幫助詐欺升高為共同詐欺犯罪之犯意,依吸收之法理,僅能評價為1罪,自無再就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多位告訴人受害之結果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再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楊劉月、詹翁美枝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