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李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
1月8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7條、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先於旅館內以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威嚇、不准告訴人使用手機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近2小時,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又乘機將告訴人一時脫離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並持所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前往銀樓欲盜刷消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據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有正當工作且已回復正常生活之狀況、素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多數財物已於翌日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罰金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扣案之空氣槍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開刑罰,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就其所涉犯行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哲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犯他罪,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哲維於犯罪事實㈠剝奪告訴人 鄭瑩 行動自由之犯行持續中,利用告訴人進入洗手間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未攜帶而脫離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與其維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目的無關,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難認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李哲維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先於旅館內以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威嚇、不准告訴人使用手機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近2小時,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又乘機將告訴人一時脫離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並持所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前往銀樓欲盜刷消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據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有正當工作且已回復正常生活之狀況、素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多數財物已於翌日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年11月7日新北市警鑑字第1062281541號鑑驗書附卷可佐,然該空氣槍係被告所有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物,此業據被告 陳明 於卷,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侵占告訴人之咖啡色LV長皮夾及其內物品,除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以外,均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該皮夾內之現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斟酌本案被告所獲利益,認被告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應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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