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34號聲明人 馬蕙碄
馬柏荃 馬沛淳 馬梓晨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馬玟 浠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馬 陳秀蘭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馬士風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馬蕙碄、馬柏荃、 馬玟浠 、馬沛淳、馬梓晨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馬陳秀蘭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馬陳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6年12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尚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馬陳秀蘭於106年12月7日死亡,渠等為被繼承人馬陳秀蘭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馬蕙碄、馬柏荃、馬玟浠為被繼承人馬陳秀蘭之孫子女,聲明人馬沛淳、馬梓晨為被繼承人馬陳秀蘭之曾孫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馬妙蓮馬嘉蔚馬美玲馬貴珍馬雅薰馬美春馬聿萱 未為拋棄繼承,復查無其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近之前順位繼承人馬妙蓮等人未為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馬蕙碄、馬柏荃、馬玟浠、馬沛淳、馬梓晨等人依法尚無繼承之權, 是渠 等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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