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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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聖哲知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匯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幣託「BitoPro」帳戶(帳號tzer000000000000email.TW)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贏天下」之人,並依其指示認證幣託帳戶、至第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約定帳戶,其對應帳戶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怡伶 ,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東森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為解除信用卡刷卡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以證明不是人頭帳戶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入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聖哲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或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我只有交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對方說是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我有依指示去臨櫃辦理約定帳號的設定,以綁定幣託的交易帳號,但我沒有幫助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每日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
行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誠信贏天下」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認證其幣託帳戶、設定約定帳號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39141皓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895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林怡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約定帳戶,再以被告所提供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怡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是可知本案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及幣託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林怡伶,供其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又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約定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一銀帳戶及幣託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行為時係28歲之成年人,且本案一銀帳戶係其於7、8年前作為薪轉帳戶而申辦(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佐以被告前供稱:我知道我對於名下帳戶有保管義務,如果將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人作為犯罪用途,需負相同法律責任,但因為當時我沒有給他幣託領錢用的交易密碼,所以想說他也只能讓錢在我的帳號裡買進、賣出,沒辦法提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上情亦非全無所知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臉書截圖,業已載明係「偏門工作」,並說明工作內容為提供BitoPro幣託平台帳戶,無須投資、無須儲值、無須提供證件及個資,當天即可現領5千元,且每天還可再領2千元,有被告所提供臉書截圖1紙(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考,顯與一般求職及工作常情有別,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是以,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共計199萬9,937元)、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已收受對方匯入其合作金庫之報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44頁背面),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浪子」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55頁背面、第161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0時6分許,匯款149萬9,967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11時46分許,跨行提款1千元乙節,有卷附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並未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顯見此筆提款紀錄應係被告所為,核屬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1於111年1月12日0時6分許,匯款149萬9,967元。於同日0時15分許9時42分許,匯出10萬元、139萬9千元,及於同日11時46分許,跨行提款1千元。2於111年1月12日21時23分許,匯款9萬9,997元。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出15萬元。3於111年1月12日21時27分許,匯款4萬9,998元。4於111年1月13日0時5分許,匯款34萬9,975元。於同日0時13分許,匯出34萬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