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甲○○男45歲
乙○○男56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及其二人之被繼承人即父親 許石枝 (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均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因涉嫌走私叛亂罪,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因獲不起訴處分而獲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聲請其二人與其等之被繼承人許石枝自七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遭羈押期間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乙○○、甲○○及其二人之被繼承人許石枝固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因涉叛亂案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然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不起訴之同時亦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等三人所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普通司法刑事案件,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二一六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再查,聲請人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後,該處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八號起訴書以聲請人及被繼承許石枝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而由該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六號受理,嗣該院於七十三年三月卅日判處聲請人甲○○、被繼承人許石枝各有期徒刑二年、聲請人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等三人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三年六月廿一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憑,依該紀錄表並顯示,聲請人乙○○、甲○○及其二人之被繼承人許石枝於入監執行時均已經扣除前開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期間,亦即:聲請人甲○○部分,徒刑起算日為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扣除羈押折抵期間一百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被繼承人許石枝部分,徒刑起算日為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扣除羈押折抵期間一百十八日(聲請人未提出許石枝之羈押起訖日期之證明,然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許石枝之羈押期間比諸聲請人二人多一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聲請人乙○○部分,徒刑起算日為七十四年二月廿三日,扣除羈押折抵期間一百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七十六年四月廿七日。再審諸:⑴、聲請人乙○○、甲○○及其二人之被繼承人許石枝除前開自七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外,別無其他因涉嫌本件叛亂案遭軍事單位羈押之情形,⑵、聲請人乙○○、甲○○及其二人之被繼承人許石枝因另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普通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如前所述),而該有期徒刑又係以羈押折抵之方式折抵部分刑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既已將聲請人乙○○、甲○○及其二人之被繼承人許石枝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日數悉數在前開有期徒刑中加以折抵扣除,聲請人乙○○、甲○○要無再引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其等二人及其二人之被繼承人許石枝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賠償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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