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蕭天送 聲請人 蕭文慶 聲請人 李天文 聲請人 李玉蕙 相對人 吳承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惟上開信函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前開退件信封可稽。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本件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