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畢安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畢安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
(一)受刑人畢安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8之罪,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雖經發監執行完畢,然因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至9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畢安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2.28│102.02.26│102.08.19│├─────┼────────┼────────┼────────┤│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偵字第1242號等│偵字第17359號等││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1223號│1222號│1134號││實├───┼────────┼────────┼────────┤│審│判決│102.08.07│102.10.04│103.07.02│││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判││1223號│1222號│1134號││決├───┼────────┼────────┼────────┤││判決確│102.09.02│102.11.25│103.07.02│││定日期││││├─┴───┼────────┼────────┼────────┤│得否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394號(│執字第13165號(│執字第10597號(│││發監執行已執畢)│發監執行已執畢)│發監執行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2.07.09│102.01.10│102.08.09│├─────┼────────┼────────┼────────┤│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7359號等│偵字第17359號等│偵字第17359號等││案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1134號│1134號│1134號││實├───┼────────┼────────┼────────┤│審│判決│103.07.02│103.07.02│103.07.02│││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判││3471號│3471號│3471號││決├───┼────────┼────────┼────────┤││判決確│103.10.02│103.10.02│103.10.02│││定日期││││├─┴───┼────────┼────────┼────────┤│得否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269號│執字第15269號│執字第15269號││備註├────────┴────────┴────────┤││編號4~8號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羈押105日,其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月17日)││└─────┴──────────────────────────┘┌─────┬────────┬────────┬────────┐│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1.21│102.04.08│102.05.09│├─────┼────────┼────────┼────────┤│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7359號等│偵字第17359號等│偵字第17359號等││案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1134號│1134號│1134號││實├───┼────────┼────────┼────────┤│審│判決│103.07.02│103.07.02│103.07.02│││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判││3471號│3471號│3471號││決├───┼────────┼────────┼────────┤││判決確│103.10.02│103.10.02│103.10.02│││定日期││││├─┴───┼────────┼────────┼────────┤│得否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269號│執字第15269號│執字第15269號││備註├────────┴────────┤(接續執行,其刑│││編號4~8號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期起算日為111年1│││月(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羈押│月18日,指揮書執│││105日,其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1月3日│畢日期為111年4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月17日)│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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