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叁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陸個、勺子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義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四行更正及補充被告王義銘自首情節及查獲經過:「為警盤檢後,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4378公克)與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6個、勺子1個及夾鏈袋2個等物交付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員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8年10月30日18時20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神情緊張、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被告雖係於同日19時50分許即經警採尿送驗,然其於尚未產生驗尿結果前之同日19時00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行於員警詢問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108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4004號卷第33頁、第35至47頁、第73頁至第75頁)。則本案員警既係因被告王義銘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既於尚未產生驗尿結果而經警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有施用毒品前科而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1.437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6個、勺子1個及夾鏈袋2個(依目視判斷無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扣案物翻拍照片1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內確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尚難認定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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