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思瑜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由楊思瑜向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4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阿志」持不明物品吸附由 楊裕民 所管領之機台內藍芽喇叭1個及藍芽手錶1支(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機台洞口,再由楊思瑜自洞口取出上開物品並交與「阿志」,旋即離去。
㈡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美夢誠蓁娃娃世界」選物販賣機店,由「阿志」持不明物品吸附由 陳偉文 所管領之機台內藍芽喇叭2個(價值合計3000元)至機台洞口,並自洞口取出上開物品,楊思瑜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楊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裕民、陳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職員 李睿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方之職務報告2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3張。
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
㈧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思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阿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五行蠟燭販售、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被告供稱本案竊得之物品均由「阿志」拿走,且未受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