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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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08年9月29日0時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0時19分許」、第4行關於「浪味先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浪味仙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宥賓於民國107年間,已因多次在超商竊取物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第2038號、第22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8年7月16日之凌晨時分,亦曾於本案同一地點,竊取物品遭查獲,並另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其於前案被查獲後,猶不知戒慎警惕、自我約束,竟心存僥倖,再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他人商場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均價值有限,且均係為供己食用,就其所竊得之物品,除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莊靖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8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市價25元),固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案,惟因已遭被告開封、飲用,未據被害人領回,然其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將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健酪1瓶│業經開封,被害人未領回│├──┼──────────┼───────────┤│2│義美 小泡芙 2包│編號2至8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3│浪味仙1包││├──┼──────────┤││4│帝王蟹造型餅1包││├──┼──────────┤││5│AIRWAVES口香糖1包││├──┼──────────┤││6│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包││├──┼──────────┤││7│蔬果可爾必思1瓶││├──┼──────────┤││8│健酪1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23號被告李宥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莊靖嘉管領之義美小泡芙2包、浪味先1包、帝王蟹造型餅1包、AIRWAVES口香糖1包、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包、蔬果可爾必思1瓶及健酪2瓶(共價值新臺幣217元)。得手後,先飲用健酪1瓶,立即逃離現場,不慎觸動電子保全鳴響,為 姚瑞德 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開商品已發還莊靖嘉)。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魯閣分公司委由莊靖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靖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姚瑞德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扣案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