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中「仍於翌(21)日13時許」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翌(22)日13時許」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鍛造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白國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街
0號岳母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與東村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白國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國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