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 林明輝 被告 林乙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乙杰到案後對於自身因年少識淺誤觸法律之行為,深感痛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因被告私人事務及家中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母親生活皆尚未安頓,故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於發監執行前得以先安頓母親生活而安心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乙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1月23日裁定准許羈押在案,聲請人林明輝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於聲請狀並未釋明其與被告之關係,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聲請是否適法。且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乙杰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