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繳款截止日期前
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付期限者,另應給付按年息
10.8%(原約定利率為13.14%)計算之利息,及按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9月16日止,尚欠消費本金
140,516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款項一次清償,原告並
依約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40,516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8%計算之利息,記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
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卡消費帳
單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
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
0,516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
之利息,記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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