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7786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嘉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7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
尚積欠十多家銀行達二、三百萬元,且一個月薪水只有一萬
七千多元,還要養小孩,現在無力償還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單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尚積欠十多家銀行達二、三百萬元,且每月薪
水只有一萬七千多元,還有小孩要養而無力償還云云,縱被
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