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新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新生明知自己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猶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2段與石園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無視當時員林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林曉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員林路與石園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駛欲往石園路方向行駛,林新生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與林曉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林曉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新生明知其與林曉鈴發生交通事故,且林曉鈴因而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察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棄林曉鈴於不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曉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小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立法意旨則係對一切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查,本件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惟未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害人林曉鈴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斟酌被害人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