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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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請人 李信輝 相對人 藍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8
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月27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人民法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886號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例第
7條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處(2013)桂玉證字第44號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生效之證明書、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之公證書、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等為證;而依上開民事判決書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理由係以:「本院認為,原(按即相對人)、被告(按即聲請人)婚姻基礎差,雙方相識不到1個月,便登記結婚,婚後互相聯繫少,導致無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充分,依法應予支持」等語,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薇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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