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請人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盛中德 相對人展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6,4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庭呈民事準備程序(二)狀更正聲明第1項之請求賠償金額為8,193,647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9,106,468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193,647元,經核裁判費為82,18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82,18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