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67號、第11546號、第11768號、第1223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科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科元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客運站,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曾科元上開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帳戶,嗣 張瑞雯 等人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雯、 王怡茜 、 江宜 臻、 黃柔茵 、 陳思宜 、陳 嘉宏 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洪 程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科元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科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
205號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雯、王怡茜、黃 玓慧 、 江宜臻 、黃柔茵、陳思宜、 吳怡靜 、 陳嘉宏 、 洪程琳 、彭 鈴育 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大致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67號偵卷【下稱11467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46號偵卷【下稱11546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68號偵卷【下稱1176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2231號偵卷【下稱1223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25號偵卷【下稱3402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被害人張瑞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1146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至第23頁);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資料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1176
8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1176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1154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6頁);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11546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2231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11
467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3頁);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2231號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34025號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背面);㈩、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彭鈴育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34025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且有寄件收據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34025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9月16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暨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等資料(1154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4年9月7日合金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1紙(11768號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205號本院卷第32之1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曾科元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科元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科元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皆係以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小姐」所屬犯罪集團犯詐欺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予犯罪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係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或與犯罪集團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曾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事實上單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上開「王小姐」所屬犯罪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編號10所示被害人洪程琳、彭鈴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害人數達10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1│張瑞雯│於104年8月21日17時│於同日18時許,張瑞雯││││許,由犯罪集團成員│前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以電話向張瑞雯謊稱│機,匯款2萬9,988元、││││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980元至上開合作金││││,因操作過失誤設定│庫銀行帳戶。││││為銀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於同日18時39分、18時││││云,致張瑞雯陷於錯│42分許、18時44分許,││││誤。│張瑞雯前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0元、2萬9,980│││││元、7,9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王怡茜│於104年8月21日17時│於同日18時34分起,王││││23分許,由犯罪集團│怡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成員向王怡茜謊稱其│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款2萬9,912元、2萬9,9││││設定為12筆訂單,需│12元、2萬9,912元至上││││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消 云云 ,致王怡茜陷│││││於錯誤。││├──┼───┼─────────┼──────────┤│3│ 黃玓慧 │於104年8月21日17時│於同日18時32分許,黃││││39分許,由犯罪集團│玓慧前往中國信託商業││││成員向黃玓慧謊稱誤│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以其名義在網路上訂│9,863元至上開合作金││││購口紅,需至自動櫃│庫銀行帳戶。││││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黃玓慧陷於錯誤。││├──┼───┼─────────┼──────────┤│4│江宜臻│於104年8月21日18時│於同日18時40分起,江││││40分許,由犯罪集團│宜臻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成員向江宜臻謊稱其│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萬9,985元、1萬2,345││││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元,及前往台新商業銀││││,需至自動櫃員機辦│行自動櫃員機另匯款2││││理取消云云,致江宜│萬9,980元、5,980元至││││臻陷於錯誤。│上開新竹建中郵局帳戶│││││。│├──┼───┼─────────┼──────────┤│5│黃柔茵│於104年8月21日18時│於同日19時許,黃柔茵││││50分許,由犯罪集團│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員向黃柔茵謊稱其│自動櫃員機,匯款9,44││││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4元至上開新竹建中郵││││設定為分期扣款,需│局帳戶。││││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黃柔茵陷│││││於錯誤。││├──┼───┼─────────┼──────────┤│6│陳思宜│於104年8月21日20時│於同日21時32分許、21││││33分許,由犯罪集團│時33分許,陳思宜前往││││成員向陳思宜謊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櫃員機,分別匯款1萬││││設定為分期扣款,需│5,960元、1萬4,708元││││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消云云,致陳思宜陷│行帳戶。││││於錯誤。││├──┼───┼─────────┼──────────┤│7│吳怡靜│於104年8月21日21時│於同日22時14分許、22││││9分許,由犯罪集團│時20分許,吳怡靜前往││││成員向吳怡靜謊稱其│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機分別匯款2萬5,000元││││設定為分期扣款,需│、4,980元至上開台新││││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消云云,致吳怡靜陷│託商業銀行帳戶。││││於錯誤。││├──┼───┼─────────┼──────────┤│8│陳嘉宏│於104年8月21日21時│於同日21時53分許,陳││││33分許,由犯罪集團│嘉宏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成員向陳嘉宏謊稱其│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009元至上開台新國際││││設定為分期扣款,需│商業銀行帳戶。││││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陳嘉宏陷│││││於錯誤。││├──┼───┼─────────┼──────────┤│9│洪程琳│於104年8月21日19時│於同日20時53分許,洪││││30分許,由犯罪集團│程琳前往台新銀行自動││││成員向洪程琳謊稱其│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店│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誤刷為12筆交易,│帳戶。││││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洪程琳│││││陷於錯誤。││├──┼───┼─────────┼──────────┤│10│彭鈴育│於104年8月21日19時│於翌日(22日)0時0分││││30分許,由犯罪集團│許,彭鈴育前往台新銀││││成員向彭鈴育謊稱其│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萬9,988元至上開中國││││程序錯誤導致重複扣│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彭│││││鈴育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