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駿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46號、104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宗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且該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觀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覓得具自行駕船出海能力之同案共犯 林志吉 後,購買無籍舢舨供林志吉出海載運毒品,再參酌被告前曾任職於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經歷,顯有掌握偷渡出海管道之能力,所犯又係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誘因已較觸犯輕罪者為高,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雖於訊問時請求交保,惟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04年6月17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