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駿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864號、104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吳宗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予以羈押,並各於104年6月19日、10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稽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覓得具自行駕船出海能力之同案共犯 林志吉 後,購買無籍舢舨供林志吉出海載運毒品,參酌被告前曾任職於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經歷,其顯可掌握偷渡出海之管道而非法出境;又其所犯罪名屬重罪,基於一般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誘因已較觸犯輕罪者為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是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0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