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崇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8530、9310、9824、10579、11250、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崇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崇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寶龍 」之成年人(下稱陳寶龍)之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興店,將其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及在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收件人名為「劉義勇」之不詳人士收受,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藉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寶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案經 薛雅文 、 溫雅評 、 廖珮軒 、陳 宜靜 、涂 世嘉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 芊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崇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雅文、溫雅評、廖珮軒、 陳宜靜 、 涂世嘉 、 李芊蓉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黃 郁婕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下述文件附卷可證:
1、告訴人薛雅文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告訴人轉出帳戶之存摺內頁、被告新竹一信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8098號偵卷第14、16、18頁)。
2、告訴人溫雅評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新竹一信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8530號偵卷第13、14頁)。
3、告訴人廖珮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被告新竹一信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見第9310號偵卷第14、15頁)。
4、告訴人陳宜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新竹一信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9824號偵卷第14、15頁)。
5、被害人 黃郁婕 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新竹一信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15079號偵卷第15至17、20頁)。
6、告訴人涂世嘉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見第11554號偵卷第16、21、22頁)。
7、告訴人李芊蓉提供之104年6月3、4日轉帳紀錄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7月6日國世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第11250號偵卷第9、20至25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提款密碼等,提供予陳寶龍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線上投注工作,跟賭博有關,伊可以提供帳戶,供客戶使用,每個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薪水云云。惟查: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其係經由網路所刊登之網頁應徵求職,嗣與對方取得聯絡,遂經由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興店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然該自稱陳寶龍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公司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不清楚,也無面試,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更何況其利用便利商店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本人親自交付予公司所在地之員工或負責人,是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應徵工作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應徵工作無涉。而該公司竟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故自不難預期對方可能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顯見被告所稱上情均有違常理,惟被告卻在不確知如何取回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自無從解免被告之交付行為確有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2、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加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該公司與被告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陳寶龍」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被告對於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及上開公司之詳細公司資訊(包括業務內容、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證照等)均一無所知,此部分亦於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寶龍」及其所屬之公司時,亦應可預見上開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公司資金流動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再者,被告自承有2年在餐廳、旅館業打工經驗,然此工作只需提供帳戶,毋須做任何事,即可每月每個帳戶獲得4,800元薪水,顯然已與其社會經驗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均剩幾十元,足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有縱使對方將之作以不法使用,自己也無損害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其所辯,難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羅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提供新竹一信帳戶、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而移送併案之新竹一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至7之被害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被告同時提供2上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又告訴人李芊蓉不予求償等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如附表甲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2、61頁),尚屬有悔意,復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給付對象/方式│├──────┼────────────────────────┤│(一)│羅崇瑋應給付溫雅評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4年││本院104年度│12月16日前、105年2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竹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羅崇瑋應於105年1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至陳宜靜│││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二)│羅崇瑋應給付廖珮軒1萬元,並於105年3月10日、105年││本院105年度│6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匯至廖珮軒指定之中華郵政帳││竹調字第13號│戶。││調解筆錄├────────────────────────┤││羅崇瑋應給付黃郁婕1萬元,並於105年4月10日、105年│││5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匯至黃郁婕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三)│羅崇瑋應給付涂世嘉1萬元,並於105年7月10日前、105││本院105年度│年8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至涂世嘉指定之其母熊││竹調字第48號│ 小玲 中華郵政龍泉支局帳戶。││調解筆錄││└──────┴────────────────────────┘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受詐騙金額││號││││││├─┼───┼──────────┼────┼────┼─────┤│1│薛雅文│於104年6月3日晚間8時│104年6月│新竹第一│29,989元││││3分許,撥打電話予薛│3日晚間8│信用合作│││││雅文,向其佯稱:因超│時49分許│社帳戶│││││商取貨時做業人員疏失│││││││,將造成多扣款,需至│││││││ATM取消設定云云。(│││││││104年度偵字第8098號│││││││)││││├─┼───┼──────────┼────┼────┼─────┤│2│溫雅評│於104年6月3日下午5時│104年6月│新竹第一│29,986元││││23分許,撥打電話予溫│3日晚間7│信用合作│││││雅評,向其佯稱:先前│時45分許│社帳戶│││││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多一筆訂單,需│││││││至ATM取消設定云云。│││││││(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3│廖珮軒│於104年6月3日下午5時│104年6月│新竹第一│27,989元││││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3日晚間9│信用合作│││││珮軒,向其佯稱:先前│時許│社帳戶│││││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104年6月││10,123元││││分期付款,以後會重複│3日晚間9││││││扣款12期,需至ATM取│時6分許││││││消設定云云。(104年│││││││度偵字第9310號)││││├─┼───┼──────────┼────┼────┼─────┤│4│陳宜靜│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104年6月│新竹第一│15,013元││││2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3日晚間7│信用合作│││││宜靜,向其佯稱:因超│時54分許│社帳戶│││││商作業疏失,會變成批│││││││發客,需至ATM以取消│││││││設定云云。(104年度│││││││偵字第9824號)││││├─┼───┼──────────┼────┼────┼─────┤│5│黃郁婕│於104年6月3日下午4時│104年6月│國泰世華│29,989元││││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3日晚間6│商業銀行│││││郁婕,向其佯稱:因購│時42分許│帳戶│││││買健康食品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12期,需至│104年6月│新竹第一│29,986元││││ATM以取消設定云云。│3日晚間6│信用合作│││││(104年度偵字第10579│時48分許│社帳戶│││││號)││││├─┼───┼──────────┼────┼────┼─────┤│6│涂世嘉│於104年6月3日下午4時│104年6月│國泰世華│30,000元││││59分許,撥打電話予涂│3日晚間6│商業銀行│││││世嘉,向其佯稱:先前│時31分許│帳戶│││││購物因設定錯誤,將會│││││││每月扣款,需至ATM以│││││││取消設定云云。(104│││││││年度偵字第11554號)││││├─┼───┼──────────┼────┼────┼─────┤│7│李芊蓉│於104年6月3日晚間9時│104年6月│國泰世華│49,989元││││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4日凌晨0│商業銀行│││││芊蓉,向其佯稱:先前│時15分許│帳戶│││││購物,因作業疏失,會│││││││變成批發客,將會每月├────┤├─────┤│││重複扣款,需至ATM以│104年6月││49,119元││││取設定云云。(104年│4日凌晨0││││││度偵字第11250號)│時2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