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朱建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到期日105年8月24日、利息為年利率20%、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98萬9,337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係未經發票人授權自行填寫打印到期日,恐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指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填載乃相對人未經其授權而填載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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