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梁志戎 即 梁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0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843,6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項目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期間利率1843,621元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7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1.2%自97年1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2.4%合計843,621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