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逾期在四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四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876元,及其中774,223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876元,及其中774,223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逾期4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4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貸款,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875,876元,及其中774,223元部分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請求剩餘之7期)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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