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董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0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0年7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53萬4,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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