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19、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嗣本院於99年6月28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女,經收受法院裁定之民事暫時保護
令(99年度暫家護字第196號)及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337號)後,復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於酒後出言侮辱、徒手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嚴重有違人倫常理,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