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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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2年度繼字第86號民事卷宗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明瞭其死亡後繼承人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2年度繼字第86號民事卷宗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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