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3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瀆職案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2號瀆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來已近一年,均未有進展為由,聲請原法院合併管轄,惟聲請人所稱之98年度他字第292號瀆職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繫屬於法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謂以:縱原裁定認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惟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又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3條亦規定法院得於轄區外行使職務,原裁定未審酌上開規定,自有未洽。再者,聲請人於97年3月20日從桃園監獄移監至雲林監獄時,即遭監獄人員栽贓而於行李中起出一把西瓜刀,為查明雲林監獄枉法瀆職之行為,桃園地方法院應亦有獨立偵辦之權限,此外,公務員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犯罪。然檢察官對於上開瀆職案件,卻藉故脫延,而原裁定又以於法無據推諉,難謂無官官相護之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或另立新案開始偵辦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以彈劾主義為原則,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單一刑事案件,必先繫屬於法院後,始有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聲請指定管轄、移轉管轄之可能。
㈡觀諸本件抗告狀、聲明狀所載,聲請人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2號瀆職案件,及尚未偵辦之上開聲請人於97年3月20日從桃園監獄移監至雲林監獄時,曾遭監獄人員栽贓而於行李中起出一把西瓜刀等二事件,主張因該瀆職案偵辦進度緩慢為由,希望移由桃園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衡諸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二事件,既無已繫屬法院之紀錄,不論聲請人所指之起獲西瓜刀事件是否業經告訴、告發,均自不生牽連管轄、指定或移轉管理之問題。又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案件若未經繫屬於法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因認聲請人上開所辯,要屬誤解。
㈢至於聲請人所指之瀆職案件是否偵辦過緩,乃至栽贓西瓜刀
之事件,應否由偵查單位主動偵辦云云,此均屬檢察單位之偵查權之行使範疇,尚非法院所得干預,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向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意見,併此指明。
㈣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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