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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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鴻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故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鴻祥(下稱抗告人)前因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號、106年度簡字第105號、106年度簡字第110號確定之刑事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即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尚有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避免浪費司法成本,且待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併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加以審查並裁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字第848號聲請書在卷可憑。其次,原裁定就前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即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原法院以106年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其另有數件毒品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一節,姑不論前開案件是否已經判決確定、是否符合定應其執行刑之規定,前開案件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依首揭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及本院所得審酌,本院亦無從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就其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部分併予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意旨所指於其他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如認該等案件所判之罪,得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5年11月1日4時50分│106年3月19日上午某時│106年1月16日上午6時5││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0號│字第333號│字第52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6號│106年度簡字第105號│106年度簡字第1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31日│106年06月06日│106年08月2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6號│106年度簡字第105號│106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03日│106年07月10日│106年09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286號│字第2191號│字第3261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