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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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李碧珠
葉律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 李新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有財 被告陳 李玉秀
陳 李玉琴 李玉梅 李勝雄 李慶祥 李月欽 李苡靖 李原宏 李燕珠 李朝慶 李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沛瑋 被告 李進財
李進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旻真 被告 李進安 原住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 達德安 192
陳朝斌 許 陳秀琴 陳秀花 陳辛酉 陳穩任 陳蓉萱 陳欣榮 陳鳳惠 陳淑娟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再順 被告 陳孟麗
陳榮福 李世賢 李季容 李明娟 李依芯 李瑞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珍權 被告楊 李瑞鑾
汪信忠 汪信軍 汪盈孜 汪清郎 汪重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慧玲 被告 李朝和
李雪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聰 被告 李艷香
李三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玉芬 被告 李建民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李瑞香 張天晟 賴平和 賴秀雄 賴清枋 賴德圍 原住花蓮縣○○鄉○○村鎮○000號 賴麗雲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賴金印 賴柏瑋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賴柏洋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錦齡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李 陳耳
李銀花 李秀鸞 李雪雲 李月霞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水木 被告許 李金鎗
李金萬 董 李却 陳 李香花 陳 李每 朱 李麵 李陳𨩎 李曾 李姵容 李志陽 李佳羿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觀 被告 張鴻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琼泉 被告 李宥靜
張照 李泗鋅 李志中 李雅惠 張玉芬 張玉雪 邱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金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字第一二六六零零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七六七,面積三點六零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有財、李新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字第一二六六零零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七六七(二),面積四二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李陳耳 、李水木、李銀花、李秀鸞、李雪雲、李月霞、李有財、李新玉、許李金鎗、 董李却 、陳李香花、 陳李每 、邱葉、李金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字第一二六六零零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七六七(三),面積一六七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金萬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元;被告李有財、李新玉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被告李陳耳、李水木、李銀花、李秀鸞、李雪雲、李月霞、李有財、李新玉、許李金鎗、董李却、陳李香花、陳李每、邱葉、李金萬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萬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李有財、李新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李陳耳、李水木、李銀花、李秀鸞、李雪雲、李月霞、李有財、李新玉、許李金鎗、董李却、陳李香花、陳李每、邱葉、李金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李金國 為被告,嗣李金國於民國106年7月16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有財、李新玉乙節,有李金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106年8月31日李有財民事陳報狀)。原告於106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被告李有財、李新玉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李蜜虱 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李金國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於起訴後105年5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被告等人並擴張訴之聲明,最後於105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126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67面積3.6平方公尺水塔、及編號767⑴面積228.0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767⑵面積42.9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767⑶面積167.4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②被告等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8萬元。前揭所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 陳李玉琴 、李玉梅、李勝雄、李慶祥、李月欽、李苡靖、李原宏、李燕珠、李朝慶、李菊、李進財、李進富、李進安、陳朝斌、許陳秀琴、陳秀花、陳辛酉、陳穩任、陳蓉萱、陳孟麗、陳榮福、李世賢、李季容、李明娟、李依芯、楊李瑞鑾、汪信忠、汪信軍、汪盈孜、汪清郎、汪重任、李艷香、李三民、李建民、李瑞香、張天晟、賴平和、賴秀雄、賴清枋、賴德圍、賴麗雲、賴金印、賴柏瑋、賴柏洋、劉錦齡、許李金鎗、董李却、陳李香花、陳李每、 朱李 麵、李陳𨩎、李曾、李麗觀、李姵容、李宥靜、張照、李泗鋅、李志陽、李志中、李雅惠、李佳羿、張鴻文、張琼泉、張玉芬、張玉雪、邱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蜜虱所有,李蜜虱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拍賣,國有財產署有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時有人主張優先承買,但沒有付款,遂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即南投縣○○鄉○○街○○○號,屋齡約50年以上,似為李蜜虱生前所建,現僅其子李金國尚住於此,被告已無所有權、承租權、地上權等土地使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原告已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與訴外人 李岳蒼 為攤鋪位使用,每月租金為8萬元,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故若被告不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將損失租金每月8萬元。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有租賃關係,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被告李進富單獨為此主張,自屬無理由。且系爭土地屬商業區,得為市場攤位營商使用,得享受整個市場利益,非普通房屋及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拘束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67面積3.6平方公尺水塔、及編號767⑴面積228.0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767⑵面積42.9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767⑶面積167.4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㈡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李有財以:最早房子是李蜜虱的兒子 李福生 蓋的,後來
李金國再加蓋,目前房子是李金國居住。系爭土地是依照大家原本居住的地方自行管理,沒有分割協議。門牌號碼松山街129、130、132號房屋最早是李蜜虱建造的、131號房屋是李福生所建,一棟現由李金國、李有財居住,另一棟由李金萬在居住。附圖編號767⑵從建物的材質是鐵皮可以看出,係李金國所翻修的;附圖編號767⑶是李福生所建,767⑶上方是李金萬翻修,下方部分是李金國翻修。系爭土地為祖先的地,被告原本就有使用,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經過一定期間,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被告所住系爭建物,當時非基於侵權行為而建造,建物已逾4、50年,願以法定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陳李玉秀 、李 陳玉琴 、李玉梅以:系爭土地拍賣的時候
都沒有通知伊,伊沒有住在該處,願意放棄,不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李再順、陳欣榮、陳鳳惠、陳淑娟以:若拆屋的話,祖
先沒有地方可以祭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慶祥、李勝雄以:系爭土地是伊祖先的,土地後來被
拍賣,但房屋並沒有一併拍賣,故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若拆屋的話,祖先、神明會沒有地方供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陳孟麗:房子在伊尚未出生時代就蓋好了,聽表哥說是
李蜜虱蓋的,蓋的時候國有財產局並無異議,房子有門牌、稅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建物有稅籍資料,伊有繳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李水木、李陳耳、李銀花、 李秀鑾 、李雪雲、李月霞以
:房子是曾祖李蜜虱蓋的,但房子是日據時代蓋的會老舊,伊每一代都有修建才能使用,有翻修石棉瓦、鐵皮。房子大家都還有在住,年節也要回去拜拜、居住。130號房屋是李水木居住,李水木有花錢翻修。129號是李明聰及李朝和兩兄弟共同興建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㈦被告李明聰、李朝和、李雪美: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蜜
虱所有,因繼承人眾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被其他繼承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公開拍賣,拍賣時沒有通知伊,而由原告二人拍得。系爭建物原為李朝和、李明聰、李雪美共同居住,一部分為先祖父在世時建造,一部分係先父及被告三人共同修造,且均已建造逾4、50年,建物所有權並非李蜜虱所遺留。是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經過一定期間,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被告所住系爭建物,當時非基侵權行為而建造,建物已逾4、50年,願以法定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129號房屋現在是李明聰和其太太及李朝和在居住,至於767⑴即門牌號碼129號部分、767⑶都有再經過翻修。132號房屋是公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李金萬以:系爭土地沒有分割協議。門牌號碼131號房
屋之另外一棟是李金萬居住,伊有稅籍登記,水塔亦為伊所設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李瑞明以:建物就已經在土地上,伊不需要付不當得利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李進富以:系爭建物為李蜜虱所建,原告二人於104年
透過國有財產署標售取得系爭土地,其僅出售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造成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況,而有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適用,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土地,原告等人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有無權占有,而需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仍應以被告等人所受利益為限,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主,原告主張受有每月8萬元租金之損害,不僅尚未發生,且未斟酌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價值及土地法第97條基地租金年息百分比等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朝斌、李三民、賴秀雄、陳 李春花 、陳李每、陳李香
花以:不同意拆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 朱李麵 :未住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拆除還地的請求。
被告李麗觀、李陳𨩎、李曾、李姵容、 李志揚 、李佳羿、李
宥靜:同意原告拆屋還地的請求,但關於訴訟費用、拆除費用的請求不同意,應該由原告負擔。
被告張琼泉、張鴻文、張玉芬: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有這塊地可以繼承,伊要放棄繼承的權利。
被告李月欽、李苡靖、李原宏、李燕珠、李朝慶、李進財、
李進安、許陳秀琴、陳秀花、陳辛酉、陳穩任、陳蓉萱、陳榮福、李世賢、李季容、李明娟、李依芯、楊李瑞鑾、汪信忠、汪信軍、汪盈孜、汪清郎、汪重任、賴慧玲、李艷香、李建民、李瑞香、張天晟、賴平和、賴清枋、賴德圍、賴麗雲、賴金印、賴柏瑋、賴柏洋、劉錦齡、許李金鎗、董李却、張照、李泗鋅、李志中、李雅惠、張玉雪、邱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蜜虱所有,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公開拍賣嗣由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李蜜虱生前所建;131號則為李福生所建。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號房屋),編號767⑴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8.02平方公尺,係由李蜜虱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⑵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42.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767⑶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67.44平方公尺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蜜虱所有,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公開拍賣,由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67⑴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8.02平方公尺,係由李蜜虱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李蜜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現場建物照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19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2頁至第464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為李蜜虱所興建,被告為李蜜虱之繼承人,其所有之建物及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7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松山街129、132、130號建物為原三合
院式之建物修建而成,即勘驗附圖之B建物、A建物、C建物(見本院卷㈠第444頁、第446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⑴建物A區塊部分,有105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4頁)。其次,編號767⑴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松山街129號、130號、132號房屋)為李蜜虱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稱:李蜜虱興建之建物最少包含三合院即編號767⑴部分。767⑵、⑶及水塔是否係他人興建伊不清楚。現場看來三合院較老舊,之後子孫應該有修建。767⑵、767⑶從建材看來是比較晚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而被告李有財歷次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中均陳稱:編號767⑵(即勘驗附圖之D建物)為李金國所建,767⑶、松山街131號為李福生所建;132正廳部分是李蜜虱所蓋,那部分無其他子孫變動,其他從建材可見是子孫再興建,767、767⑵、767⑶都是日後整建,767⑶靠近東側部分及水塔是李金萬興建、767⑶西側及767⑵是李有財興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7頁、見本院卷㈡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6頁)。由上足見,系爭土地上之129、130、132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⑴之建物A區塊,應為李蜜虱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中129號建物係作為公廳供子孫祭拜祖先之用,而130、132號建物其後歷經李蜜虱之繼承人整建翻修,上開建物現仍為李蜜虱之繼承人所使用,顯然上開建物仍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範圍內。被告李明聰、李水木、李金萬等人雖陳稱:129號為伊與李朝和興建、李蜜虱興建部分為129號之正身;祖先所蓋的房子當時為茅草屋頂,除了正廳外,都是子孫修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9頁、見本院卷㈡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李明聰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陳稱:129號房屋現在是伊和伊太太、李朝和在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李蜜虱所建,129號部分再由伊翻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2頁)。細譯上開被告所述,均係陳稱李蜜虱所建之房屋,後多經由分配得各該部分之子孫修繕、就屋頂、建材部分重新興建。推其真意,應係指李蜜虱原先興建之公廳,連同兩側後來經由子孫修繕、改建,然此與由子孫完全新建而成,係屬二事。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如附圖767⑴部分門牌號碼129、13
0、132號建物,其建材之選用、老舊、修繕程度均相去不遠,堪認均為興建之後,歷經多次翻修,其房屋之屋齡相仿,足見均係同時由李蜜虱所興建,經李蜜虱之繼承人翻修。準此,系爭土地原為李蜜虱所有,其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12
9、130、132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767⑴建物,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嗣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拍賣,僅將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則於上開建物使用期限內,推定租賃關係之存在。
⒉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767,面積3.60平方公尺之水塔為李
金萬所設置,編號767⑵為屋頂為鐵皮之一層磚造、鐵皮平房(即勘驗附圖所示之D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4頁、第456頁、第458頁、第462頁、第464頁)。另據被告李有財歷次本院審理中陳稱:松山街131號是李福生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767、767⑵、767⑶都是日後整建,767⑶等靠近東側部分及水塔是李金萬所建,767⑶西側及767⑵為伊所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7頁、卷㈡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細察被告李有財之陳述,關於如附圖編號767⑵(即如勘驗附圖之D建物)、767⑶為何人所建,其陳述先後有所出入。然被告李有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並指出如附圖編號767⑵、767⑶建物之位置,並隨後於準備程序具體指明767⑵為李金國所建、767⑶為李福生,陳述前後相符,堪可採信,至其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如上所述,然本院言詞辯論距離履勘期日已近一年餘,其記憶恐有模糊,應以其前次準備程序所述可採。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767,面積3.60平方公尺之水塔為李金萬所設、767⑵,面積42.9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李金國所建、767⑶,面積167.4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李福生所建,均非李蜜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準此,前開部分之房屋與系爭土地,原非屬同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相左,自無從推定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主張此部分為有權占有,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需全體公同
共有人共同行使,不得由被告李進富一人主張。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為某項主張,而其他共同訴訟人未積極為與該主張相抵觸之行為,以有利他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是為主張共通原則,而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準此,本件雖僅被告李進富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然依上所述,被告李進富所提之抗辯,依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非不得據此為有利於其餘被告之判斷。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⑴部分之土地,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就此事實認定之判斷,非不得共同審酌,作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被告另辯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自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之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本件被告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惟未據其提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證明,於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況時效取得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惟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李蜜虱所有,於李蜜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當然繼承取得所有權,僅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拍賣而於105年3月2日始由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換言之,系爭土地自李蜜虱死亡至移轉予原告前,既為被告繼承,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占有「他人」之土地,而與時效取得之要件相違。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拍賣時未通知被告等語。惟查,系爭
土地原經李蜜虱之繼承人李慶祥、李金萬、李明聰、李水木、朱李麵、李再順、李金國、李有財等7人於決標後10日內,檢具申請書、保證金支票(71萬4000元)等相關文件,申請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04年10月6日勘查李慶祥等7人於系爭土地尚有磚土造平房(松山街129、131、132號)、水泥地等使用,主張優先承買權尚符合規定,遂以104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425040260號函送繳款通知書予李慶祥等7人,並限於105年1月16日前繳納, 惟渠 等逾期未繳款,故南投辦事處函知李慶祥等7人優先承買權消滅,所繳保證金沒收,通知得標人即本件原告辦理繳款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9月3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72750號函、105年2月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25004151號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案卷)。足見系爭土地係經合法程序由原告標售取得,南投辦事處亦以依規定通知被告,縱被告拍賣時未受通知,亦無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㈦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蜜虱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⑴部分之建物,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⑴部分之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屬李蜜虱所有,僅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於上開房屋使用範圍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⑴部分之建物,為無理由。至如附圖所示,編號767之水塔為李金萬所有、編號767⑵之建物為李金國興建、767⑶之建物則為李福生所建,業如前述。而李金國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有財、李新玉;李福生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李陳耳、李水木、李銀花、李秀鸞、李雪雲、李月霞、李有財、李新玉、許李金鎗、董李却、陳李香花、陳李每、邱葉、李金萬等人,上開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地上物,又未能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李金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67,面積3.60平方公尺之之水塔;被告李有財、李新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⑵面積42.93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李陳耳、李水木、李銀花、李秀鸞、李雪雲、李月霞、李有財、李新玉、許李金鎗、董李却、陳李香花、陳李每、邱葉、李金萬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⑶,面積167.4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李蜜虱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核屬有據。
㈧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租約計算其所失利益,每月8萬元。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現尚未將系爭土地交給李岳蒼使用,亦未收取租金,需待拆屋還地之後才能交付,僅先立租約。是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否確如其主張,容有疑問。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鄰近松柏嶺受天宮,周圍工商活動尚稱發達,交通便利,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32頁至第464頁、第49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稱適當。又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此計算被告李金萬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7,面積
3.6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按月所得之利益,應為29元【計算式:3.60x1,960x5%x1/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李有財、李新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⑵,面積42.9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按月所得之利益,應為351元【計算式:42.93x1,960x5%x1/12=351元】;被告李陳耳、李水木、李銀花、李秀鸞、李雪雲、李月霞、李有財、李新玉、許李金鎗、董李却、陳李香花、陳李每、邱葉、李金萬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7⑶,面積167.4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按月所得之利益,應為1,367元【計算式:167.44x1,960x5%x1/12=1,3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陳耳、李水木、李銀花、李秀鸞、李雪雲、李月霞、李有財、李新玉、許李金鎗、董李却、陳李香花、陳李每、邱葉、李金萬等人按月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李陳耳、李水木、李銀花、李秀鸞、李雪雲、李月霞、李有財、李新玉、許李金鎗、董李却、陳李香花、陳李每、邱葉、李金萬未能舉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陳耳、李水木、李銀花、李秀鸞、李雪雲、李月霞、李有財、李新玉、許李金鎗、董李却、陳李香花、陳李每、邱葉、李金萬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