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辰(原名胡為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宇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 洪達威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 羅正芬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按署押,指簽署人之簽名、畫押而言,而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指印亦為署押客體。」。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拖延償還所積欠款項,竟偽造根本向無其人之「洪達威」訂購蘋果系列3C產品承諾書及買賣確認書,持以交付告訴人行使,妨害私文書公信力,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達威」簽名、指印各2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洪達威」署名│壹枚│附處承諾書(見偵字第14732號卷第62│││││頁)│├───┼───────────┼─────┼─────────────────┤│二│「洪達威」指印│壹枚│附處承諾書(見偵字第14732號卷第62│││││頁)│├───┼───────────┼─────┼─────────────────┤│三│「洪達威」署名│壹枚│附處買賣確認書(見偵字第14732號卷│││││第63頁)│├───┼───────────┼─────┼─────────────────┤│四│「洪達威」指印│壹枚│附處買賣確認書(見偵字第14732號卷│││││第6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被告胡宇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律扶助)
王彥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辰以從事通訊器材買賣為業。緣羅正芬欲購買蘋果系列3C產品上網拍賣購取差價,透過 張柏 威(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向胡宇辰訂購蘋果系列3C產品,雙方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21日3次交易,胡宇辰均按時交貨,其後胡宇辰向羅正芬稱可代為轉售所購買之iPHONE6手機,羅正芬因而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購買iPHONE6手機共90台(5.5吋)、同年11月5日購買iPHONE6手機20台(5.5吋)、同年11月28日購買iPHONE6手機100台(5.5吋)、103年12月17日購買iPADAIR50台,並依胡宇辰指示將貨款匯至 張柏威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胡宇辰因進貨成本控制不當而經營不善,竟僅結算iPHONE6手機70台出售款,另140台iPHONE6手機出售款並無結算,且103年12月17日購買之iPADAIR50台亦僅交付10台【計新臺幣(下同)3,432,400元】,經羅正芬多次催討,胡宇辰為取信羅正芬而得延緩償還所欠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洪達威」之簽名及捺印並填寫虛偽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在內容載有「有關買方胡宇辰向賣方洪達威訂購蘋果iPhone6Plus64G及蘋果iPadAir2等貨品(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事宜,經買賣雙方簽立買賣確認書在案,現賣方洪達威承諾至遲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前交付全部貨品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如有逾期,則買賣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賣方應將所收之全部或款新台幣(按:原文件未填金額)元整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前返還買方(逾期者,每逾一日按未還金額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賣方絕無異議。...」承諾書及內容載有「有關買方胡宇辰向賣方洪達威訂購蘋果訂購蘋果iPhone6Plus64G及蘋果iPadAir2等貨品《數量、單價詳如附表所示》事宜,前經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在案,同時買方胡宇辰業已將買賣總價款新台幣0000000元整全數匯入賣方洪達威指定之帳戶。原依雙方約定賣方洪達威應依附表交貨日期交付貨品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惟因賣方之因素迄今仍無法如期交貨,現賣方同意提出解決方案與買方進行協商,同時簽立本書確認前開所述事實無訛,以為憑信。」買賣確認書之賣方欄位後,將上開承諾書及買賣確認書,於同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羅正芬收執用以表示係「洪達威」之人延遲出貨,羅正芬因而信以為真而認係「洪達威」延遲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羅正芬。
二、案經羅正芬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胡宇辰於警詢時│偽造之承諾書(告證7)│││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買賣確認書(告證8)││││係其交付羅正芬;告證7││││、告證8上之胡宇辰係胡││││宇辰簽名之事實(分見10││││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10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5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柏│告證7、8係伊請律師打好│││威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內容交胡宇辰拿給廠商簽│││之證述│名,伊要跟胡宇辰去,胡││││宇辰說金額比較大,由他││││母親陪他去就可以了,他││││不讓我跟去,後來胡宇辰││││自己簽好,伊和胡宇辰去││││羅正芬住處之事實(見10││││5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三│證人 陳亮 言於偵查時│告證7、8上之「洪達威」│││之證述│非其所簽立。且胡宇辰有││││拿告證7、8給伊看,胡宇││││辰說這張他是要給別人看││││的之事實(見10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第3頁)│├──┼─────────┼───────────┤│四│證人 洪翰 威於偵查中│伊有看過告證7,是遭仿│││之證述│冒簽名,他們一群人到店││││內質問伊,問伊是不是「││││洪達威」,伊說伊是洪翰││││威之事實(見10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第1頁)。│├──┼─────────┼───────────┤│五│被告簽署「胡宇辰承│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貨,被│││認羅正芬尚未收到購│告因而簽署左揭文件及本│││買之蘋果手機」(告│票予告訴人之事實。│││證6)、承諾書、買││││賣確認書(告證7)││││各1份、面額3,432,4││││00元之支票1紙(告││││證8)││└──┴─────────┴───────────┘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冒名之「洪達威」雖係被告自行編纂,尚不能證明確有其人,惟其偽造之目的在於取信羅正芬,並因此造成收受文書之羅正芬誤信係「洪達威」延遲出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階段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洪達威」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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