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吳火川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王仁山
白國隆 李邦興 陳王 錢陳王 紫雲 王素華 王吉生 詹王 膺貴陳猜 陳秀陳秀玉 陳秀珍 陳長陳長仁 陳長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靜慧 被告 王鎮章
王國王國慶 王素禎政傑 王位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王錢 、陳 王紫雲 、王素華、王吉生、詹 王膺貴 應就被繼承人 王松根 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三零二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鎮章、 王國榮 、王國慶、王素禎、 王政傑 、王位中應就被繼承人 王朱濱 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三零二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謝陳猜 、陳 秀荔 、陳秀玉、陳秀珍、 陳長益 、陳長仁、陳長順應就被繼承人 陳清梅 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三零二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六九(一)、六九(二)、面積一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邦興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B、暫編地號六九(三)、面積三零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白國隆所有;編號C、暫編地號六九(四)、面積一九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清梅之繼承人即謝陳猜、 陳秀荔 、陳秀玉、陳秀珍、陳長益、陳長仁、陳長順 公同 共有;編號D、暫編地號六九(五)、六九(六)、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松根之繼承人即陳王錢、 陳王紫雲 、王素華、王吉生、 詹王膺貴 及王仁山、王朱濱之繼承人即王鎮章、王國榮、王國慶、王素禎、王政傑、王位中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暫編地號六
九、面積六三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王松根、 陳清海 、王朱濱、王仁山、白國隆、李邦興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30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發現共有人中王松根已於起訴前之民國25年1月6日死亡,而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王膺貴為其繼承人;共有人中陳清梅亦於起訴前102年2月18日死亡,而謝陳猜、陳秀荔、陳秀玉、陳長益、陳長仁、陳長順、陳秀珍為其繼承人;共有人中王朱濱於起訴前94年3月30日死亡,而王鎮章、王政傑、王位中、王素禎、王國榮、王國慶為其繼承人,原告乃於10
5年9月8日具狀由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王膺貴、謝陳猜、陳秀荔、陳秀玉、陳長益、陳長仁、陳長順、陳秀珍、王鎮章、王政傑、王位中、王素禎、王國榮、王國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惟王松根、陳清梅、王朱濱乃起訴前死亡,核其真意,應係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本件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王松根、陳清梅、王朱濱之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皆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㈡上開土地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個人分得面積均以實測為準:⒈編號A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火川、被告李邦興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松根、王仁山、王朱濱共有;⒊編號C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國隆所有;⒋編號D部分面積25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海所有。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王膺貴應就被繼承人王松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鎮章、王國榮、王國慶、王素禎、王政傑、王位中應就被繼承人王朱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謝陳猜、陳秀荔、陳秀玉、陳秀珍、陳長益、陳長仁、陳長順,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吳火川與被告王松根之繼承人即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及詹王膺貴;王仁山;王朱濱之繼承人即王鎮章、王國榮、王國慶、王素禎,王政傑及王位中(代位繼承);陳清梅之繼承人即謝陳猜、 謝秀荔 、陳秀玉、陳秀珍、陳長益、陳長仁及陳長順、白國隆、李邦興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㈤上開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3月29日、複丈日期106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人分得面積如後:⒈編號A(暫編地號69⑴、69⑵)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火川、被告李邦興各2分之1共有。⒉編號B(暫編地號69⑶)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國隆所有。⒊編號C(暫編地號69⑷)部分,面積198.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梅之繼承人即謝陳猜、陳秀荔、陳秀玉、陳秀珍、陳長益、陳長仁及陳長順公同共有。⒋編號D(暫編地號69⑸、69⑹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松根之繼承人即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及詹王膺貴;王仁山;王朱濱之繼承人即王鎮章、王國榮、王國慶、王素禎,王政傑及王位中(代位繼承)公同共有。⒌編號E(暫編地號69)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吳火川依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592分之801;被告王松根之繼承人即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及詹王膺貴依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44分之4;被告王仁山依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4分之1;被告王朱濱之繼承人即王鎮章、王國榮、王國慶、王素禎、王政傑及王位中(代位繼承)依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44分之15;被告陳清梅之繼承人即謝陳猜、陳秀荔、陳秀玉、陳秀珍、陳長益、陳長仁及陳長順依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白國隆依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共有。其更正之聲明,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仁山、李邦興、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王膺貴、陳長益、陳長仁、王鎮章、王國榮、王國慶、王素禎、王政傑、王位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仁山、白國隆、李邦興與王松根、王朱濱、陳清梅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王松根於25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王膺貴;陳清梅於102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謝陳猜、陳秀荔、陳秀玉、陳秀珍、陳長益、陳長仁、陳長順;王朱濱於9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鎮章、王國榮、王國慶、王素禎、王政傑、王位中,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系爭土地現有被告白國隆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周圍有道路,兼顧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完整性、使用便利性,擬依使用現況分割。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方面陳述略以:㈠被告白國隆、被告詹王膺貴、被告謝陳猜、被告陳秀玉、被
告陳秀珍、被告陳長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無鑑價補償之必要。
㈡被告李邦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位中:不同意分割共有物方案。
㈣被告王仁山、李邦興、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
、陳秀荔、陳長益、陳長仁、王鎮章、王國榮、王國慶、王素禎、王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3028.5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王松根、王朱濱、陳清梅及被告王仁山、白國隆、李邦興所共有。
㈡王松根、王朱濱、陳清梅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王松根之繼承
人為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王膺貴;王朱濱之繼承人為王鎮章、王國榮、王國慶、王素禎、王政傑、王位中;陳清梅之繼承人為謝陳猜、陳秀荔、陳秀玉、陳秀珍、陳長益、陳長仁、陳長順。上開王松根、王朱濱、陳清梅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仁山、白國隆、李邦興及被繼承人王松根、王朱濱、陳清梅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為共有人之一王松根於25年1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王膺貴;共有人之一陳清海於102年2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謝陳猜、陳秀荔、陳秀玉、陳長益、陳長仁、陳長順、陳秀珍;共有人王朱濱於94年3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王鎮章、王政傑、王位中、王素禎、王國榮、王國慶,前開王松根、王朱濱、陳清梅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繼承人王松根、王朱濱、陳清梅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4頁至46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10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未到場之被告則經本院送達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歷次開庭筆錄等件,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做何陳述或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併請求被告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王膺貴就被繼承人王松根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4;被告王鎮章、王國榮、王國慶、王素禎、王政傑、王位中應就被繼承人王朱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15;被告謝陳猜、陳秀荔、陳秀玉、陳秀珍、陳長益、陳長仁、陳長順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梅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八卦路,西側及南側環繞八卦路1507巷,土地上有道路,路面鋪設柏油可聯繫至該巷道。系爭土地上坐落水泥、磚瓦造平房一棟,年代久遠。另有鐵皮平房一棟,其餘部分雜草叢生,荒廢無人使用,並有廢棄剝落之紅磚牆坐落於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會同原告及被告白國隆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況測量圖、照片22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㈣又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業經原告及到場被告白國隆
、李邦興、詹王膺貴、陳秀玉、陳秀珍、陳長順、謝陳猜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被告王位中雖以陳報狀陳稱不同意本件分割共有物方案,惟其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未就上開分割方案具體指謫對共有人有何不公平之處。細觀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與八卦路臨接,土地上原既有之道路並經劃設為道路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9,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有與該道路連接,尚無因分割而使土地成為袋地之餘。況各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形狀尚稱完整而易於利用,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各筆土地,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者之情形,且為原告及被告白國隆、詹王膺貴、陳秀玉、謝陳猜、陳秀珍、陳長順表示無須再為相互補償(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221頁反面),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復與到庭之共有人意願均相符,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松根、陳清梅、王朱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繼承人王松根、陳清梅、王朱濱之繼承人,就共有人王松根、陳清梅、王朱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又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號││││├─┼───────┼───────┼───────────┤│1│吳火川│2592分之801││├─┼───────┼───────┼───────────┤│2│王仁山│24分之1││├─┼───────┼───────┼───────────┤│3│白國隆│8分之1││├─┼───────┼───────┼───────────┤│4│李邦興│2592分之801││├─┼───────┼───────┼───────────┤│5│王松根│144分之4│起訴前(25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王錢、陳│││││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王膺貴。│├─┼───────┼───────┼───────────┤│6│陳清梅│12分之1│起訴前(102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謝陳猜、│││││陳秀荔、陳秀玉、陳長益│││││、陳長仁、陳長順、陳秀│││││珍。│├─┼───────┼───────┼───────────┤│7│王朱濱│144分之15│起訴前(94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王鎮章、│││││王政傑、王位中、王素禎│││││、王國榮、王國慶。│└─┴───────┴───────┴───────────┘附表二:
┌─────────────┬──────┬──────────┐│附圖編號D、暫編地號69(5)、│附圖編號D、│備註││69(6)共有人│編地號69(5)││││、69(6)應有││││部分比例││││││├─────────────┼──────┼──────────┤│王松根之繼承人陳王錢、陳王│25分之4│王松根之繼承人就應有││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王││部分25分之4公同共有││膺貴等五人公同共有。│││││││├─────────────┼──────┼──────────┤│王仁山│25分之6││├─────────────┼──────┼──────────┤│王朱濱之繼承人即王鎮章、王│25分之15│王朱濱之繼承人就應││政傑、王位中、王素禎、王國││有部分25分之15公同共││榮、王國慶等六人公同共有││有│└─────────────┴──────┴──────────┘附表三:
┌─────────────┬──────┬──────────┐│道路(即附圖暫編地號69)│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共有人│││││││├─────────────┼──────┼──────────┤│吳火川│2592分之801│2592分之801│├─────────────┼──────┼──────────┤│李邦興│2592分之801│2592分之801│├─────────────┼──────┼──────────┤│王松根之繼承人即陳王錢、陳│144分之4│連帶負擔144分之4││王紫雲、王素華、王吉生、詹││││ 王膺貴公 同共有│││├─────────────┼──────┼──────────┤│王仁山│24分之1│24分之1│├─────────────┼──────┼──────────┤│王朱濱之繼承人即王鎮章、王│144分之15│連帶負擔144分之15││政傑、王位中、王素禎、王國││││榮、王國慶公同共有│││├─────────────┼──────┼──────────┤│陳清梅之繼承人即謝陳猜、陳│12分之1│連帶負擔12分之1││秀荔、陳秀玉、陳長益、陳長││││仁、陳長順、陳秀珍公同共有│││├─────────────┼──────┼──────────┤│白國隆│8分之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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