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璋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13、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可不附理由提起上訴。然因第二審乃採全面覆審及合議制,為因應舊法時期實務上被告不附理由上訴後,復無故未到庭之情形非少,然二審法官及檢察官猶需開庭審理,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司法院遂提出修法建議,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增訂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於同法第367條增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從立法歷程可知,立法者討論上開修正條文時,非但考量被告不附理由上訴之情形,復對於濫行上訴、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法官工作量增加、法官收案件數與結案速度、避免拖延訴訟及程序保障之平衡、人民觀感、司法賴信、建立堅實第一審等議題,均廣泛納入立法考量而進行充分討論(詳刑事訴訟法96年7月4日修正前之96年4月11日、96年6月4日委員會審查紀錄)。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時,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引進英美法系刑事訴訟制度概念。此一改革,除宣示法院從舊法時代以職權調查為原則,退居以當事人攻防為原則外,同時亦引進英美法系在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兼顧訴訟經濟設計之概念(如協商制度)。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故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惟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可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至少賦予人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非指保障人民至少一次全面覆審之上訴救濟機會。至於在制度設計上,如何賦予人民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則屬立法機關制訂法律之裁量空間。是以,從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核心內容及賦予立法者就上訴制度立法之裁量空間,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於96年修正時,立法者既已將訴訟經濟納入考量,依立法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應不包括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顯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之情形)。蓋因此種僅形式上指出具體事由之上訴,既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定,實與徒托空言、抽象指摘之情形無異,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平衡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節制濫行上訴,避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及法院因有限人力資源無法迅速處理大量案件所致慣性延宕,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璋旺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0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並非大毒梟,犯後深感悔悟,販賣毒品期間非長,伊因受毒癮之困,方販賣毒品從中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實屬過重,為此,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又被告祖父年近80歲,女兒年僅1歲多,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亦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曾國興、 高金隆林祥智蔣全誠盧月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違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8罪,均為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減刑後,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惟得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加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達8次之多,交易對象有5人,犯行所生之潛在危害自非輕微;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以供查緝,雖因未能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持協助犯罪偵查之心態仍值肯定;酌以被告各次所犯係集中於104年5、6月間,販賣毒品期間非長,且所獲不法利益總計未達萬元,獲利非豐,復以毒品價格暨已知之相應數量進行推估,同足認被告所販出之毒品總數要非鉅量,則其本件犯罪情節顯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完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併綜合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事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基上,可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販賣毒品對象、次數、所得、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等情。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犯後坦承,亦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為累犯,依累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7月。而原審就被告每次販賣毒品罪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9月之刑度,實已從最低度刑酌量其刑。又依原審判處之宣告刑加總共計達29年8月,原審亦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顯屬從輕量刑,且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政府及全民堅決反毒之立場,嚴禁及斷絕毒品流通乃全國人民一致之期待。本案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及數量輕微乙節,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然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達5人,次數亦高達8次,助長毒品流通及致多名施用毒品者沉淪毒癮之情節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甚明,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被告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敘明理由,然而,其上訴意旨顯不足以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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