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2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雖於偵訊中翻異其詞,辯稱不知 白鐵架 係何人所有,僅跟著「 阿輝 」去搬云云。惟查:其竊盜犯行之主觀不法所有犯意,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訊自承搬運白鐵架處並非「阿輝」之住處,其亦知白鐵架並非「阿輝」所有;且其與「阿輝」一經被害人乙○○要求停車,即駕車倒退逃逸,此為被害人乙○○及證人 徐富強 證述明確,是被告應有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否則若被告並無竊盜犯意,僅認為係取走他人廢棄物品之情形,理應下車與被害人了解狀況,並無必要逃跑。綜上顯見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手段,犯後尚意圖卸責、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