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余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026元,及其中749,830元自民國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合社)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第二信合社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762,026元(其中本金749,830元及利息12,196元)之理財金予第二信合社。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付金額。嗣太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保險證、放款帳卡、賠款理算書、賠款接受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第二信合社於91年10月28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由被告向第二信合社借款800,000元;然被告嗣未依約按期給付,而積欠本金及利息,並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嗣太平產險公司復將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清償積欠之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