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38號聲請人 林清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遺失由其本人簽發、付款人基隆一信大武崙分社、發票日105年7月31日、金額空白之支票(支票號碼:KAA0000000)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據。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指票據,係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票據金額、發票年月日)之有效票據。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欠缺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為一無效票據,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自不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無一定金額之記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亦有相同記載,因不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復未經補充記載完成,為一無效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是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顯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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