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爵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爵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爵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白爵瑜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上址前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爵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57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767)。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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