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國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另壹包僅有微量殘留)沒收銷燬,殘渣袋參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國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9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李國暉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遇警盤查,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
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屬第一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
所剩餘而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海洛因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小鐵盒1個,雖係供被告藏放海洛因所用,衡酌其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